2007年4月11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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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调查员的再调查
本报记者 朱乔夫

  他们有着一个特殊的身份:社会调查员,也被人称为“品格证人”
  他们的调查报告将直接影响被告人是被监禁还是判缓刑
  他们是怎么开展工作的,又以什么确保调查的公平和公正

  一名“受益者”的说法
  “如果没有仇梅珍和林海萍两位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相信我儿子将在监狱中度过整整3年的时光。我从心底里赞成社会调查员制度,并非因为我是这项制度的受益者才这样说的。”虽说事情已经过去4个多月了,但说起往事,她仍然热泪盈眶。
  所谓的“受益者”是乐清某镇的一位老师,而她的儿子小良因为犯抢劫罪,于去年11月26日被乐清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她说的“受益”是指:小良的案件是2006年9月6日乐清市人民法院《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规则》出台后,第一起有社会调查员介入、并因调查员的调查报告对被告人作出缓刑判决的案件。(本报3月29日曾作报道)
  此前,小良伙同他人实施3次抢劫,共劫得手机3只,人民币109元。
  案件在当地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进入法院审理阶段。

  品格考量
  审理此案的乐清市法院少年庭法官胡丹霞深有感触,谈起合议庭对小良的量刑,她认为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确实对小良的缓刑判决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
  法院当时认为,小良等人已经构成抢劫罪。虽说小良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且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并退还赃物给受害人,依法可以获得减轻和从轻处罚,但小良是多次抢劫,按照法律规定,判处其实刑(监禁刑)也并无不当。事实上,按照以往的经验,法官当时更为倾向的是判处实刑。
  然而,在听取小良母亲的一番陈述后,其家庭的特殊情况使法官决定开始对小良以往的“品格”进行重新考量。而机会也正好落在了小良的头上,因为在这个案件诉到法院的时候,乐清市法院《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规则》刚好出台2个月。
  而该《规则》中,有关社会调查员的工作职责就是接受法院的委托,按照法院的指派,开展调查活动,及时向法院出具调查报告。同时,《规则》中调查员的工作对象仅限于未成年被告人,其内容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健康精神状态、就业情况、在校表现及案发前后的表现及对自身行为的思想认识进行调查。
  2006年11月6日,收到乐清法院委托函的当地原纪委离休干部仇梅珍女士和政协委员、平海心理咨询中心咨询师林海萍女士开始正式介入此案,对小良本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
  仇梅珍并不否认她爱所有的孩子,在她眼里,这些孩子就如同她的亲孙子。
  在对小良的父母亲,小良本人,小良学校的校长、老师,小良所居住的村书记、村委会主任、村调解员等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后,仇梅珍和林海萍出具了一份4页,并附有6份笔录的《小良一案社会调查汇总报告》。
  《报告》指出:小良从小表现良好,在校听从老师教诲,犯罪前没有不良行为,是个好孩子。因时逢父母离异,家庭破裂,导致其居无定所,再加上缺乏管教和关爱,最后甚至无家可归而走上了犯罪道路。
  同时,《报告》向法院提议,鉴于小良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加之其父母愿意在对小良的教育问题上相互配合,彻底改变小良居无定所的状况,希望法院对小良予以轻判,以利其重新做人。

  调查员的风险
  乐清市人民法院《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规则》出台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第9条和第21条。其中,第9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依法准确,及时地查明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第21条则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但是,并非所有人都对社会调查员制度深信不疑,甚至有人对在现有审判格局下实行这种制度的公平性和可信性产生怀疑。浙江万马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徐敏就对记者说,首先,他反对将社会调查员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学中的品格证据规则相提并论。他说这容易引起误解。其次,他对该制度存在的调查员本身的品格证据缺乏等显而易见的漏洞表示怀疑。
  徐敏说,这种来自于西方刑事诉讼中运用品格证据审查判断人证真实性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学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该品格证据所指的不仅包括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还包括被害人、证人的品格证据;不仅包括良好品格证据,还包括不良品格证据。
  徐敏说得比较尖锐,他说,他并没有无端怀疑调查员本人品格的意思,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制约是必需的。我们可以设想一下调查员在对被告人进行调查时,被告人亲友可能会采取的各种各样的方法,以图让调查员产生被告人平时品行良好的印象;不可否认的是,出于对自己亲人的关心,被告人的亲友甚至会采用非法的手段对调查员进行干预,进而影响其报告内容的公正性和真实性。因此,徐敏认为调查员本身的品格,将是导致这种制度成败的关键。
  对于这样的怀疑,乐清法院少年庭庭长姚赛琴认为,该院出台的《规则》早已有了相应的措施。她说,要成为社会调查员,并非那么简单,而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具有高度的工作责任心和相应的工作能力。“而且,我们的调查员都是一些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熟悉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法律知识的人。更为重要的是,他们都是由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来担任的,人品、品格没有任何问题。”
  在法院提供的一份社会调查员名单中,记者看到,在17名调查员中,从市纪委、市法院、相关学校离休的人员占了大部分,另有3名退休人员。
  对于可能发生的调查员与被告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姚赛琴说《规则》也有了详细的规定。她说,《规则》第6条和第7条规定:社会调查员必须是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人员,如在调查中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立即执行提出回避,由人民法院另行委托;社会调查员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进行任何私下活动。
  不过,姚赛琴承认,对于调查员的甄选,目前是建立在其良好的社会公誉度而产生的信任的基础上的。

  有可能失真吗?
  同样,对于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的调查结果,也一样让一些人觉得不太稳妥。
  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邓师群就是一个担心者,他认为虽然调查报告并非是一种证据,但他还是担心调查报告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失真,从而给参考该调查报告进行量刑的法官带来迷惑。他认为,一个人在相对固定的社区的声誉是不能准确反映其真正的品格的。
  邓师群还认为调查员在短短数日内形成的调查报告,很可能由于调查者的情感作用,而发生夸大、缩小、错误评估、错误判断等。
  对于这类怀疑,仇梅珍认为自己是有发言权的。
  “我们提供的调查报告仅仅是给法官作参考的,而且,案件被告人本身按照法律规定就是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更为重要的是,这类案件都是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而法律规定对这些未成年被告人采取的措施本来就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她告诉记者,调查员的职责更主要的还是《规则》所规定的对未成年人进行说服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仇梅珍说,调查员并非出具一份调查报告就完事了,根据《规则》,他们还将在庭审后,与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建立长期帮教关系,签订帮教协议,与其家庭、学校一起定期进行帮教,确保帮教对象在服刑期间的行为规范,并让其感受到社会、家庭的温暖,使其恢复自信,重新开始美好的生活。

  不遗余力尝试
  事实上,乐清法院在准备出台这个《规则》的时候,一些反对意见和担心就已经存在了,而且,他们想得还更多些,比如,《规则》实施后,如何给外地的未成年被告人享受《规则》带来的益处?
  姚赛琴对记者说:“不可否认,就小良这起案件来说,如果小良并非本地人,那么对其的社会调查从何做起?如果是一个流浪的孩子呢,仅仅核实对其身份就已经非常困难了,更不要说对其实施非监禁刑。这样,不就显得很不公平吗!”
  姚赛琴说,社会调查员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通过对未成年人一些非涉案情况的调查,使法院对未成年人的量刑及未成年罪犯的帮教工作更科学、更合理,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的犯罪,重要的在“预防”和“减少”这四个字。
  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引入社会调查员制度,是司法实践中的制度尝试。而一项新制度的运行,总能(也需要)引起关注和争议,对此,乐清法院一直在思考并实践着。姚赛琴说,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有这样的规定,那么终归要有人对这一规定进行具体的落实。“如果落实起来有困难,或者落实起来不够完善就不落实,那么,这和既然不能保证所有人都获得公正,那么就不要公正一样荒谬了。”姚赛琴说。
  有专家认为,任何新制度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让制度实践与理论形成良性互动。社会调查员制度也一样,尽管它现在还难以完全达到制度设计的预期效用,但不容否认的是,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事法律缺乏人性化关怀的不足,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作出正确、合理的判决,对保护青少年起着一种独特的作用。
  乐清法院院长丁筱海告诉记者,保护青少年是一项浩繁的系统工程,而司法机关的制度尝试中所蕴涵的可以被积极利用的功能和价值,可能成为其他职能部门乃至全社会建立青少年保护机制的风向标,也正因如此,他们才不遗余力地进行这项制度的尝试。